
亲属之间代为操作股票账户,其法律边界究竟在哪里?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裁定书,引发市场关注,主要因为事关“亲属间代为操作证券账户”。
据悉,刘某某因一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发起诉讼。然而,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均认为,股票交易实际上是刘某某儿子操作,该行为已构成出借账户,从而认定刘某某并非“适格原告”而驳回其诉请。
直至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撤销原裁定。最高法认为,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出借账户行为,且家庭成员间委托代为操作证券账户交易的情况并不鲜见。只要没有从事违法行为,也不禁止亲属之间相互使用账户,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从业人员交易限制等情形。
这一裁定引发市场对《证券法》关于“禁止出借账户”的讨论。受访的证券领域律师向券商中国记者强调,本案核心在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而非对“禁止出借账户”原则的突破。多名受访人士表示,刘某某与其子之间属民事“委托关系”,与“出借”或“借用”存在本质区别,更不应由此得出“亲属间可随意出借账户”的结论。
中院及高院均认定“出借”
自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后,个人出借证券账户行为受到严格规范。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然而,长期以来,家庭成员间互相使用证券账户的情况较为普遍,这类行为是否属于“违规出借证券账户”的打击范围,一直备受投资者关注。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裁定书涉及上述话题。据悉,刘某某因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而把对方诉至法庭,请求判令对方赔偿投资差额损失303.20万元以及对应的佣金、印花税。然而,诉讼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就在“原告是否适格”的程序问题上经历了一番漫长周折。
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深交所调取刘某某在三家券商营业部的开户情况、交易情况、交易和持股、股份变更情况、逐步委托终端明细等,相关资料显示,虽然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3个证券账户中有被告的股票交易记录,但根据交易终端,委托交易的电话是刘某某的儿子张某使用。
为此,一审法院援引《证券法》第五十八条有关禁止“出借账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对标的证券进行了交易的投资者。违规出借证券账户者并没有实际交易标的证券,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表示,刘某某并没有交易被告的股票,其不是适格原告,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表达相同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法认为借用认定证据不足
伴随刘某某提出再审,局面发生扭转。最高法从诉讼主体资格与账户使用性质两个层面进行剖析,最终撤销了原审裁定。
最高法首先指出,刘某某作为证券账户的登记持有人,且已提交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其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针对一审二审均提到的“违规出借证券账户”,最高法明确表示,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虽显示刘某某开户登记电话为儿子张某手机号码、交易终端设备的IP、MAC地址存在较大变化,但前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刘某某出借证券账户给儿子、实际交易由儿子操作。
最高法谈到,家庭成员间委托代为操作证券账户交易的情况并不鲜见,由此不足以认定构成账户借用或出借。《证券法》上述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限制家属、亲友之委托操作账户交易的情形。只要没有从事证券违法行为,亦不禁止家人、亲友间相互使用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从业人员交易限制等情形。
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主任许峰律师强调,本案的核心是解决原告主体资格的程序问题,而非对“禁止出借账户”规则作出实体性突破。他解释,从诉讼角度看,证券账户的名义持有人提起索赔,原告资格通常理应确认。相关裁定将焦点转向“是否出借账户”问题,偏离了核心。
从事证券领域的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杨森律师表示,最高法的表述并未认可“借用”,而是提示可能存在“委托关系”。“在本案中,不排除投资决策仍由刘某某本人作出,其子仅负责执行,所以如果定性为‘出借’,事实依据不足。”他解释道,这种家属间的委托或共用,与《证券法》第五十八条提到的“出借”或者“借用”行为,存在一定区别。
亲属出借账户处罚不一
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监管部门对借用账户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其中对数起涉及亲属间账户借用的行为进行处罚。记者梳理发现,罚单的共性在于“资金体量大”或当事方为“牛散”,且处罚尺度具有弹性,既有单边处罚,也有双边处罚。
具体来看,2023年证监会发现李鹏臻在2020年—2021年期间,分别借用“李某丰”安信证券信用账户、“李某勤”中银国际普通证券账户、“杨某凤”安信证券普通账户对“*ST跨境”等多只股票进行交易,累计买入成交金额5.92亿元,累计卖出成交金额4.82亿元。
李鹏臻曾申辩,这是亲属之间证券账户借用关系,不是社会上有偿出借账户、非法配资并出借账户等恶劣违法行为,情节相对轻微,不宜实施顶格处罚。但证监会认为,相应行为是否发生于亲属之间,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最终,证监会对李鹏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在2024年,证监会对“超级牛散”章建平及其岳父方德基借用及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处罚,据悉,2020年至2023年方德基将证券账户出借给章建平使用,章建平借用上述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对此,证监会对上述二人分别罚款50万元。
许峰律师表示,《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制定目的,主要在于切断利用他人账户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及“老鼠仓”等违法行为的路径。但他也指出,在具体执法实践中,监管部门的处理可能呈现一定的灵活性,如果近亲属之间的账户使用并无特殊违法意图,也未造成扰乱市场秩序等危害后果,可能存在不予立案或从轻处理的空间,但这绝不意味着法规底线有所松动。
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刘潇虎律师则从两方面解读了上述现象。一是认定借用的证据标准问题。上述监管处罚案例中的“借用”认定有完整证据链支持,尤其是资金流水。而在民事诉讼中,仅凭操作者非本人,不能武断认定为“借用”,还可能存在委托等其他法律关系,最高院裁定正是否定了这种武断认定。
二是违法行为的本质问题,刘潇虎律师认为,亲属关系特别是亲子、配偶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即便行为外观类似“借用”,但实质上也难以定性。鉴于很多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本来就未作严格区分,认定违法时除“形式违法性”外,更应考量“实质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若无社会危害性,则不宜轻易认定违法。在当前缺乏具体指引的情况下,需要执法与司法人员审慎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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